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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7年10月17日 14:17 來源:內蒙古自治區政府辦公廳打印

內政辦發〔2015〕154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5年12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推廣我區政府購買服務工作,加快政府職能轉變,深化社會領域改革,提高公共服務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3〕96號)、《財政部 民政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暫行)>的通知》(財綜〔2014〕96號)、《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的實施意見》(內政辦發〔2014〕80號)有關規定和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以下簡稱政府購買服務),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務事項以及政府履職所需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和事業單位承擔,并由政府根據合同約定向其支付費用。

  政府購買服務范圍應當根據政府職能性質確定,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屬于事務性管理服務的,應當引入競爭機制,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提供。

  第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積極穩妥,有序實施。準確把握社會公共服務需求,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有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服務供給,形成改善公共服務的合力。

  (二)科學安排,注重實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點考慮、優先安排與改善民生密切相關、有利于轉變政府職能的領域和項目,明確權利義務,切實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率。

  (三)公開擇優,以事定費。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堅持費隨事轉,通過競爭擇優的方式選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社會力量,確保具備條件的社會力量平等參與競爭。加強監督檢查和科學評估,建立優勝劣汰的動態調整機制。

  (四)改革創新,健全機制。堅持與轉變政府職能、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相銜接,推進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放開市場準入,凡是社會能辦好的,盡可能交給社會力量承擔,不斷完善體制機制。

  第四條 政府購買服務工作應建立政府統一領導,財政部門牽頭,機構編制、民政、工商、審計以及行業主管部門協同,職能部門履職,監督部門保障的工作分工機制,規范有序地開展工作。

  (一)財政部門負責組織發布和調整本地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或實施目錄。建立健全政府購買服務的預算管理、項目申報、計劃編報、組織采購、項目監管、資金管理和績效評價等各環節的規范化制度和流程。研究制定支持政府購買服務與社會力量協調發展的相關財稅政策。監督、指導各類購買主體和本地區購買服務工作。組織政府購買服務的宣傳和培訓工作。負責審核本級政府購買服務計劃。

  (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負責編制符合作為公共服務承接主體的事業單位名錄。研究制定事業單位分類改革與政府購買服務相銜接的相關政策。

  (三)民政部門負責研究建立作為政府購買服務承接主體的社會組織的資格認定、評估、監管體系;編制符合作為承接主體的社會組織指導名錄。研究制定支持社會力量發展的相關政策。

  (四)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對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企業進行登記管理;負責對承接政府購買服務企業的相關資質條件進行核實。

  (五)審計部門負責研究制定政府購買服務相關審計辦法,并對政府購買服務具體事項開展審計。

  第二章 購買主體和承接主體

  第五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購買主體)是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 黨的機關、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向社會提供的公共服務以及履職服務,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購買服務。

  第七條 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主體(以下簡稱承接主體),包括在登記管理部門登記或經國務院批準免予登記的社會組織、按事業單位分類改革應劃入公益二類或轉為企業的事業單位,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業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企業、機構等社會力量。

  第八條 承接主體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設立,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和監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獨立、健全的財務管理、會計核算和資產管理制度;

  (四)具備提供服務所必需的設施、人員和專業技術能力;

  (五)具有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的良好記錄;

  (六)前三年內無重大違法記錄,通過年檢或按要求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信用狀況良好,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七)符合國家有關政事分開、政社分開、政企分開的要求;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承接主體的資質及具體條件由購買主體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結合購買服務內容具體需求確定。

  第十條 政府購買服務應當與事業單位改革相結合,推動事業單位與主管部門理順關系和去行政化,推進有條件的事業單位轉為企業或社會組織。

  事業單位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的,應按照“費隨事轉”原則,相應調整財政預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現既通過財政撥款養人辦事,同時又花錢購買服務的行為。

  第十一條 購買主體應當在公平競爭的原則下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參與承接政府購買服務,培育發展社會組織,提升社會組織承擔公共服務能力,推動行業協會商會與行政機構脫鉤。

  第十二條 購買主體應當保障各類承接主體平等競爭,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接主體實行差別化對待。

  第三章 購買內容及指導目錄

  第十三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內容為適合采取市場化方式提供、社會力量能夠承擔的服務事項。政府新增或臨時性、階段性的服務事項,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應當按照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進行。不屬于政府職能范圍以及應當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不得向社會力量購買。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下列服務應當納入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一)基本公共服務。公共教育、勞動就業、人才服務、社會保險、社會救助、養老服務、兒童福利服務、殘疾人服務、優撫安置、醫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體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運輸、三農三牧服務、環境治理、城市維護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二)社會管理性服務。社區建設、社會組織建設與管理、社會工作服務、法律援助、扶貧濟困、防災救災、人民調解、社區矯正、流動人口管理、安置幫教、志愿服務運營管理、公共公益宣傳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三)行業管理與協調性服務。行業職業資格和水平測試管理、行業規范、行業投訴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四)技術性服務。科研和技術推廣、行業規劃、行業調查、行業統計分析、檢驗檢疫檢測和監測服務、會計審計服務等領域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五)政府履職所需輔助性事項。法律服務、課題研究、政策(立法)調研草擬論證、戰略和政策研究、綜合性規劃編制、標準評價指標制定、社會調查、會議經貿活動和展覽服務、監督檢查、評估、績效評價、工程服務、項目評審、財務審計、咨詢、技術業務培訓、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后勤管理等領域中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六)其他適宜由社會力量承擔的服務事項。

  第十五條 自治區財政廳應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政府履職需要以及財力水平等情況,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制定自治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明確政府購買服務的種類、性質和內容,并隨客觀實際和公共服務需求的變化進行年度動態調整。各地區應依據自治區指導性目錄,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目錄或直接選擇執行自治區指導性目錄項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政府采購網站等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自治區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或各地區實施目錄,并按時公布政府購買服務相關信息。

  第四章 購買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條 購買主體應當根據購買內容的供求特點、市場發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靈活、程序簡便、公開透明、競爭有序、結果評價的原則,適時組織實施政府購買服務。

  第十八條 政府購買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的有關規定,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對于處于探索階段或不具備競爭條件的服務項目采購需求,可以采用“一攬子”采購模式。對于有區域要求且本地區供應商無法形成有效競爭、提供有效服務的項目,購買主體可以將大額項目拆分采購,促進和培育本地區承接主體的良性發展。

  第十九條 政府購買服務的采購限額標準、公開招標數額標準、采購方式審核、信息公開、質疑投訴等按照政府采購相關法律制度規定執行。購買主體應及時向社會公告購買內容、規模、承接主體的資質要求和應提交的相關材料等信息。

  第二十條 按規定程序確定承接主體后,購買主體應當與承接主體簽訂購買合同,并可根據服務項目的需求特點,采取購買、委托、租賃、特許經營、戰略合作等購買服務形式。購買合同應當明確購買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結算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購買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合同,及時了解掌握購買項目實施進度,嚴格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和合同執行進度支付款項,并根據實際需求和合同規定積極幫助承接主體做好與相關政府部門、服務對象的溝通協調。

  第二十二條 承接主體應當按照購買合同履行提供服務的義務,認真組織實施服務項目,按時完成服務項目任務,保證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主動接受有關部門、服務對象及社會監督,嚴禁服務項目轉包行為。

  第二十三條 承接主體完成合同約定的服務事項后,購買主體應當及時組織對承接主體履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

  第五章 購買預算和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資金應當在既有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購買主體對預算已經安排資金且明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按相關規定執行;對預算已安排資金但尚未明確通過購買方式提供的服務項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轉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統一組織購買主體編報年度購買服務計劃,購買服務計劃應當與部門年度預算同時編報。財政部門在布置年度預算編制工作時,應當對政府購買服務預算安排提出明確要求,在預算報表中設置專門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計劃表。

  第二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根據履職需要,選擇本級政府購買服務目錄內適合開展政府購買服務的項目,合理編報政府購買服務計劃,明確購買服務的項目、內容、標準、所需資金等,將列入集中采購目錄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購買服務項目,同時填列在政府采購預算中,與部門預算一并報送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對購買主體報送的政府購買服務計劃進行審核,與部門預算一并批復。

  第二十八條 購買主體的部門預算中應明確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資金規模和來源。購買服務項目所需支出主要通過盤活存量財政資金予以安排,包括專項資金和專項業務費。對于臨時確定的重大民生事項或其他重要事項,確定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政府購買服務計劃調整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根據購買合同確立的支付方式和時間要求,按照政府采購和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撥付資金,確保政府購買服務資金的規范管理和安全使用。財政部門應當加強政府購買服務預算執行分析,嚴格審核政府購買服務決算,確保數據真實準確。

  第三十條 各地區應當加大對社會組織的政策支持、培育和引導力度。有條件的地區可以設立培育發展社會組織專項資金,對新設立且主要服務于公共和公益領域的社會組織給予適當補助;對服務項目績效評價結果較好、成效明顯、群眾滿意的社會組織,采取“以獎代補”方式給予資金扶持;通過建設社會組織孵化園、開展專業輔導、組織公益創投等形式,加強對社會組織的培育和扶持。

  第六章 績效管理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建立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的要求,加強成本效益分析,推進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工作。加強對績效評價工作的組織指導,根據需要選擇部分項目開展重點評價和再評價。逐步引入第三方評審機構進行綜合績效考評,形成由購買主體、服務對象及第三方組成的綜合性評審機制。

  第三十二條 購買主體應健全績效評價指標體系,對承接主體提供服務的全過程進行跟蹤監管,圍繞購買服務合同目標開展執行監控。及時采取措施糾正偏離合同目標的行為,確保提供服務數量、質量與合同目標一致。將服務對象滿意度作為一項重要評價指標,對購買服務項目數量、質量和資金使用績效等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三條 各地區、各部門應當加強政府購買服務績效評價結果應用,評價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并作為未來年度編制政府購買服務預算和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監督、審計,確保政府購買服務資金規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對截留、挪用和滯留資金以及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業主管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信用記錄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健全和完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三十六條 購買主體應當加強服務項目標準體系建設,科學設定服務需求和目標要求,建立服務項目定價體系和質量標準體系,合理編制規范性服務標準文本。

  第三十七條 購買主體應當建立監督檢查機制,加強對政府購買服務的全過程監督,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將承接主體的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納入年檢(報)、評估、執法等監管體系。

  第三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購買主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以及預算公開的相關規定,公開財政預算及部門和單位政府購買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購買主體建立承接主體承接政府購買服務行為信用記錄,對弄虛作假、冒領財政資金以及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承接主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列入政府購買服務黑名單。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